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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章元与施震宇、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08号原告章元,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震宇,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莉萍,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章元与被告施震宇、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学彬及被告杨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元诉称,被告施震宇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又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人民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但遗憾的是,到期被告均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施震宇与杨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2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震宇未作答辩。被告杨莉萍辩称,所有的借款都是被告施震宇的个人行为,施震宇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其都毫不知情。原告的名字其从来没有听到过,也不认识。从2014年7月份开始,其就搬至父母处,之后施震宇所发生的事情其都不清楚。借条上面其未签字,也未担保,施震宇的借款没有一分钱用在家里,借这些钱都是赌博用的。施震宇本来是有房子的,后来都卖掉用来归还赌债了。其与施震宇离婚没分到一分钱,孩子还是其在带。其离婚后去爱博的房子拿自己的东西,发现了端小雾和施震宇赌博的记录,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施震宇向原告章元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好友章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如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好友章元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如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表示上述借条是其2015年2月向施震宇催债的时候施震宇补写的,借款是自2014年7月起陆续发生的。为此,其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7月29日转账3万元,2014年11月21日转账7万元,2014年11月30日分别转账5万元及6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账1万元,2015年2月14日转账5万元。还查明,杨莉萍与施震宇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起,杨莉萍与施震宇分开居住。2015年5月6日,双方因男方严重赌博,无法正常生活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协商,无财产分割,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施震宇和杨莉萍结婚和离婚的登记摘要、施震宇和杨莉萍的离婚登记审查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杨莉萍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施震宇向原告章元借款27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证实。双方就还款期限已作出约定,现期限届满,施震宇仍未还款,已为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上述借款虽发生在施震宇与杨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相对于施震宇、杨莉萍的收入而言,系争借款从数额上已远超两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且杨莉萍自2014年8月起即与施震宇分开居住,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莉萍与施震宇有举债合意,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债务发生后,杨莉萍与施震宇共同分享了借款的利益,或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存在,故本院难以经由常情推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杨莉萍就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施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元借款270,000元;二、被告施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以2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章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施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