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孟范有诉王希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有,王希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孟范有,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希山,住所地泰来县。原告孟范有诉被告王希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范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坐落在泰来县泰来镇xx村西北地耕地8.75亩,东邻孟xx,西邻被告。2015年秋收时,被告擅自将原告家耕种的4.5垄玉米收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斤玉米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希山是否侵犯了原告孟范有的财产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泰来县泰来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1、被告王希山擅自将原告孟范有耕种的4.5垄玉米地收获;2、原告孟范有与被告王希山经村委会工作人员调解未果;3、泰来县泰来镇xx村西北地年均亩产玉米约为1500斤,2015年玉米价格每斤约为0.80元。证据2、证人吴某某(泰来县泰来镇同乐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王希山擅自将原告孟范有耕种的4.5垄玉米地收获,经村委会工作人员调解未果。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地邻。2015年秋收时,被告擅自将原告家耕种的4.5垄玉米收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同时查明,泰来县泰来镇xx村西北地年均亩产玉米约为1500斤,2015年玉米价格每斤约为0.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当庭证言,证实了被告王希山侵犯其财产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山赔偿原告孟范有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希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