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农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5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对凭祥市友谊镇隘口村山子屯进行清查整顿时,在被告人农某住所中查获自制砂枪一支及弓弩一把。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枪支为自制单管长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农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农某进行量刑。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5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对凭祥市友谊镇隘口村山子屯进行清查整顿时,在被告人农某住所中查获自制砂枪一支及弓弩一把。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枪支为自制单管长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鉴定意��通知书、被告人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农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自制砂枪一支、火药两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自制砂枪一支、火药两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何华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梅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枪支罪定罪处罚:(一)……;(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