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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海城市马风石粉厂有限公司与杨文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马风石粉厂有限公司,杨文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马风石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马风镇范马村。法定代表人:孙景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雅静,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玉。委托代理人:霍桂芬。委托代理人:杨涛。原审原告海城市马风石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风石粉厂)与原审被告杨文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2015)海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马风石粉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风石粉厂的委托代理人罗雅静,被上诉人杨文玉的委托��理人霍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风石粉厂一审诉称:被告是原告处的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四级。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5,162.8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属于医保报销项目,超过医保项目部分不应赔偿。根据原告病情,被告住院期间并不需要护理,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护理证明,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用。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数额过高。综上,被告的部分工伤待遇数额过高,部分工伤待遇缺乏事实依据,特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不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杨文玉一审辩称:服从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到海城市马风石粉厂工作,系原告处四级工伤职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3年12月11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海劳人裁字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补发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伤残津贴。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共计248天,家属1人护理248天,原告没有派人护理。被告垫付医疗费16,996.83元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另查:2013年3月8日,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原海城市马风石粉厂为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工伤职工。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已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应补发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另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鞍人社发〔2014〕7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20元,故每月2370元(3000元/月×75%+120元)。关于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费补助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之规定,标准为24.50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76元(24.50元/天×248天)。关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应参照2013年、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分别为91元/天、122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26,040元(91元/天×136天+112元/天×122天)。关于被告请求支付交通费问题,符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工伤职工本人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6,996.83元、护理费26,040元、伙食补助费6076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补发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伤残津贴35,550元(2370元/月×15个月)。以上费用合计85,162.83元,原告应在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风石粉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并不需要护理,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护理证明,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用。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超过医保项目部分不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玉文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杨文玉系上诉人马风石粉厂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四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6,996.83元、护理费26,040元、伙食补助费6076元、交通费500元、补发伤残津贴35,550元等合计85,162.83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并不需要护理,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护理证明,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志中已明确写明Ⅱ级护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超过医保项目部分不应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马风石粉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