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任某,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侯某甲(死者侯某丙之父),个体工商户。被害人任某(死者侯某丙之母),个体工商户。以上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3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邵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某甲、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磊,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鲁D×××××号长安牌白色面包车沿244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山亭区水泉镇李庄村“宝贝奶粉店”(218公里600米)处,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侯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侯某丙受伤,车辆损坏,侯某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冯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侯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车辆观察路面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冯某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其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诉称,被告人冯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侯某丙死亡,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同意对被告人冯某谅解。被告人冯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属于过年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鲁D×××××号长安牌白色面包车沿244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山亭区水泉镇李庄村“宝贝奶粉店”(218公里600米)处,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侯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侯某丙受伤,车辆损坏,侯某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冯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侯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驾驶车辆观察路面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全部作用,过错严重,确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侯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查询,受害人身份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车辆观察路面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冯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许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