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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胡厂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某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江心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某乙。上诉人胡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被告某厂村民委员会统一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据此将原告胡某甲承包的部分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布给其他承包农户。原告胡某甲作为原土地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1999年7月20日至202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胡厂村委会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于2006年收回上诉人依法承包的2.4亩土地,并承包给王某耕种至今。本案明显属于权利人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找到了原村委会返还违法收回承包地的承诺书,以及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使用上诉人土地且拒不返还的相关录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属于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审理。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涉及到2006年胡厂村宅田合一土地大调整,被上诉人是在土地调整时取得土地2.9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关系。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胡厂村委会分配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耕种上诉人的土地。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依据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和2011年的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某厂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虽然上诉人胡某甲提交了1999年7月20日与某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2006年,被上诉人某厂村民委员会统一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据此将上诉人胡某甲承包的部分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给其他承包农户。上诉人胡某甲作为原土地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此驳回胡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