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彬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高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彬民初字第00760号 原告贺某。 被告高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共同承包了王东红的建房工程。2014年6月9日(农历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时许,原、被告共同找到高某(另案被告),经三人协商,决定由高某操作吊车为屋顶上楼板,待所有楼板上完再进行结算。此时,三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承揽关系。后高某便开始工作,当原告与工人苏某站在房顶按扶楼板时,因高某操作不当,吊车臂撞上了高压线致电线起火,在高某操作吊车臂离开高压线时将原告甩下屋顶,导致原告当即昏迷。后被送往北极医院简单处理后遂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六万余元。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605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976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高某按其应付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1433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事故发生前被告即给原告告知有电,需要联系电工停电,原告讲事后再说;高某系原告雇佣,当时被告不同意,原告讲其已与高某谈好,且价格便宜。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房协议以及高某、高某、王某、苏某、高某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贺某和高某,以及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以及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和花费医疗费58939.49元的事实; 3、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情况及支付医疗费721.40元的事实; 4、鉴定结论、检查单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支付检查、鉴定费1465元的事实; 5、护理用品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95元的事实; 6、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支付55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1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王某、王某、苏某、苏某、王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言讲的由原告雇佣高某无异议,其它所证不实。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出示证据中,结合证据来源及关联性对能够相互印证的综合予以认定。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贺某与被告高某合伙承包了王某位于彬县北极镇文家坡村二组自有庄基内的自建房工程,2014年6月8日原告贺某与高某(另案被告)口头约定由高某操作自己经营的吊车为其承建房屋上楼板,总价为800元。2014年6月9日早,高某驾驶吊车前来上楼板,原告贺某在新砌砖墙上摆放楼板,在上座北向南偏房楼板时,原告被该山墙上南北走向的高压线电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北极医院急诊处理,因病情紧急,遂被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椎多发骨折、颈髓挫伤,3、骨盆骨折、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5、左眼外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眼外伤性扩瞳症,6、左髋部皮肤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8、右眼角膜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50元、住院医疗费58659.49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1.4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前往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5元。2015年2月2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共同承包王某的自建房屋,作为承建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操作常识及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其承建房屋的安全范围内有高压电,而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施工上板,致其受伤,应依法承担其相应责任即百分之七十。原、被告系合伙人,依法应当责任共负、风险共担,但因原告伤情有原发性症状,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比例。高某虽与原告有口头约定,但其辩称具有相关资质,亦应具备相关安全防范常识,在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同意施工,亦应对承担部分责任即百分之二十;王某作为房屋自建人,对原告是否具有相关承建资质及在高压线下施工是否应当采取相应劝阻及审查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即百分之十,但原告未起诉,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原告可以另行处理。原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结算收据、明细清单等证据支持599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9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1470元。营养费按住院49天,每天20元标准予以支持96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80天,根据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0.82元计算为18147.60元。护理费按120天计算,按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0.82元计算为12098.40元。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60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予以考虑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考虑2000元。经计算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36433.18元,但原告起诉要求3143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依法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的医疗费59955.89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147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8147.60元、护理费12098.4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1443.89元,由被告高某予以赔偿31433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贺某承担50元、被告高某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华 审 判 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赛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