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伍某碧与文某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碧,文某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41号原告伍某碧,女,生于1988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文某灵,男,生于1984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伍某碧诉被告文某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碧、被告文某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相互往来少,彼此不了解,就草率地于2011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4日生育儿子文某骏,该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外公外婆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因双方的个性不合,再加之婚前缺泛了解,常因小事就殴打原告,原告清楚地记得:原告怀孕2个多月时有一天因肚子痛怕小产没去上班,被告就莫名其妙地打原告两耳光,还说那里有怀娃儿不上班的?打了原告不说,还常辱骂原告,原告因孕妇反应,确实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不得已就只身回到娘家,直到生完孩子为止。原告生孩子才半个月正在坐月子,小孩把奶瓶嘴咬烂了,原告再叫去买一个,被告不但不去买,反而打原告,原告当天在家哭了一晚上,第二天,原告随娘家人到娘家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生活费,被告不但不给,反而杨言要打原告,要杀原告娘家人,之后被告也不管,被告就呆在家闲耍,孩子二个月大时,被告在其父亲催促下才外出打工,原告一直在家把孩子带到1.5岁时,多次要求被告寄钱补贴家用,被告都说挣不到钱,被告在外打工一年回到家偶尔也只给过几百元。后原告为了自已及孩子的生活,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就外出与被告各异地打工,并将孩子交给外公外婆抚养,近二年多来,被告从不管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6月将被告催到一直共同打工,可被告只在那里呆了一个多月就与厂里的人打架,后就与原告不辞而别回到老家,一直耍到2015年4月又才外出打工,可外出打工后直到现在也从不给原告寄过一分钱,也不给孩子抚养费。2015年9月份原告回到老家,照顾被告生病的父亲及小孩子读书,被告2015年12月回到家,在家不为任何就辱骂、殴打原告,街房邻居都知道,还报过警。孩子生病在家也不闻不问。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常恐吓原告,不为任何事经常拉原告及孩子一起去跳河、跳楼。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泛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承担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复印件及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4日生育儿子文某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碧与被告文某灵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伍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符腾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