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存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存英,张修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英。委托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鹏飞,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存英、张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09时40分,张修文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天外天网吧门口倒车时,撞到行人王存英,致王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13201402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修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存英无责任。王存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即入院治疗,7月14日在局麻下行椎体成形术,9月11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肌肉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后原告在该医院多次门诊检查、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48325.18元(其中张修文垫付的医疗费42359.52元)。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并出具第3401213201402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修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英无责任。王存英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休息、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存英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腰1椎体1/3压缩性骨折,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50日、60日、60日确定;王存英支付鉴定费1650元。原判另查明: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15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存英系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城市森林公园工程建设大杨镇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户,其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止在合肥思科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及做饭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存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张修文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修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存英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张修文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存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存英系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城市森林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户,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48325.18元;2、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5、误工费15000元(150天3000元/月÷30天);6、伤残赔偿金42226.30元(24839元/年17年10%);7、鉴定费16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3123.0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1985.1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1137.9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71137.90元,合计81137.9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985.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4736.40元(41985.18元-48325.18元15%),张修文承担7248.78元(48325.18元15%)。张修文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治疗费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同意,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予以采纳。张修文除自行承担7248.78元外的其他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赔偿。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无法律依据、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存英各项损失8113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英各项损失34736.40元;三、被告张修文赔偿原告王存英医疗费7248.78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存英80763.56元,支付被告张修文垫付款35110.74元。)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按1436元收取,原告王存英97元,被告张修文负担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1、王存英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未提供工资表证实工资收入情况。王存英已年满63周岁,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判支持15000元误工费不当,请求二审改判;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原判判决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650元鉴定费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王存英二审辩称:其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止在合肥思科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及做饭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判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的直接费用,理应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张修文二审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王存英虽年满63周岁,但其具有劳动能力,从合肥思科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看,王存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合肥思科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及做饭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判支持支持150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鉴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案情发生的必要的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原判确定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