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韩保民,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鑫、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女儿张小诺,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双方常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要求:1、女儿张小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返还原告嫁妆;3、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1、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双方无共同财产;4、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及其他费用;5、被告为女儿起的名字为田宇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份双方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儿,原告取名张小诺,被告取名田宇程,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河北省上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又查明:现存于被告田某家原告张某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脸盆一个、暖壶一个。还查明:双方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1000元,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电动车折款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点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法律关系。非婚生女儿张小诺(田宇程)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非婚生女儿张小诺(田宇程)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所带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有证据证实的为11000元订婚款、50000元同居款、2100元电动车款,共计(11000元+50000元+2100元)=63100元,本院认定被告共给付原告63100元,其他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63100元是被告为同原告同居而给付的原告,应属于彩礼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依法应返还被告彩礼款。因双方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故彩礼款应返还75%为宜,即返还(63100元×75%)=47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张小诺(田宇程)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田某于2016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非婚生女儿张小诺(田宇程)2016年度抚养费2334元,自2017年起至2031年每年1月1日前被告田某给付原告张某非婚生女儿张小诺(田宇程)当年度抚养费2547元,2032年1月1日前被告田某给付原告张某非婚生女儿张小诺(田宇程)该年度抚养费2255元;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如下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脸盆一个、暖壶一个;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彩礼款47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77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4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明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田子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跟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