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伟华诚信五金机械厂、陈光华等与彭清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伟华诚信五金机械厂,陈光华,彭清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伟华诚信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光华,该厂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华,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87X,系中山市港口镇伟华诚信五金机械厂投资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贺嘉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清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770。委托代理人:彭清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伟华诚信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伟华机械厂)、陈光华因与被上诉人彭清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伟华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光华。彭清华系伟华机械厂的员工,任职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伟华机械厂以彭清华向其方客户勒索为由将彭清华辞退,但其方未能提交彭清华存在向客户勒索行为的相关依据。2015年4月15日,彭清华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伟华机械厂向其支付:1.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17148元;2.辞退赔偿1个月工资6000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8018元;4.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42000元。经审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429号仲裁裁决,裁决伟华机械厂支付彭清华2015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13850.06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5496.7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三项合计45346.77元。伟华机械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伟华机械厂无需向彭清华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13850.06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部工资25496.7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彭清华主张其2014年9月20日入职伟华机械厂,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伟华机械厂未支付其2015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工资17148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018元,并主张其入职伟华机械厂前已从事十几年焊工工作;伟华机械厂不确认彭清华的主张,称彭清华于2015年3月入职,只工作了3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奖金合计每月3000元至4500元,其方已于彭清华离职时结算了300元的工资;彭清华对伟华机械厂关于300元工资的结算主张不予确认。经查,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彭清华工资标准的主张;伟华机械厂未能提交彭清华的入职登记资料,亦未能提交关于已结算彭清华工资300元的依据;彭清华未能提交其关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情况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存续期间的债务仍然应承担偿还责任,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伟华机械厂的投资人陈光华为本案共同原告。关于彭清华的入职时间问题。由于伟华机械厂未能提交彭清华的入职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伟华机械厂对彭清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彭清华的主张,认定彭清华于2014年9月20日入职伟华机械厂。关于彭清华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彭清华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彭清华及伟华机械厂均应承担对其各自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以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焊工月薪高位数4879元作为彭清华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关于彭清华2015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工资问题。伟华机械厂未能提供彭清华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结算彭清华工资300元的主张,致原审法院难以核实彭清华该期间的工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伟华机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伟华机械厂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方未向彭清华支付2015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结合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彭清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伟华机械厂应支付彭清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的工资合计13850.06元(4879元/月×2个月+4879元/月÷31天/月×26天)。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伟华机械厂未能提供彭清华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台账,且原审法院认定的彭清华月工资标准并未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伟华机械厂关于扣减彭清华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伟华机械厂应否支付彭清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之事实,彭清华于2014年9月20日入职伟华机械厂,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伟华机械厂应支付彭清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5496.71元(4879元/月×5个月+4879元/月÷31天/月×7天)关于伟华机械厂辞退彭清华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伟华机械厂主张因彭清华存在向客户勒索的行为,故其方于2015年3月26日以此为由将彭清华辞退,但其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彭清华存在向客户勒索的行为,即伟华机械厂对彭清华的辞退行为缺乏合理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伟华机械厂应支付彭清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758元(4879元/月×1个月×2倍)。鉴于彭清华只请求伟华机械厂支付赔偿金6000元,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光华系伟华机械厂的投资人,其应与伟华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伟华机械厂、陈光华的诉讼请求;二、伟华机械厂、陈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彭清华支付2015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13850.06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5496.7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三项合计45346.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伟华机械厂负担。上诉人伟华机械厂、陈光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相应岗位的高位数月薪为工资计算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山部分职位的指导价的高位数取决于该工种、学历、职称收入排在前面人群工资的平均数,本案中,原审并没有询问彭清华是否具有焊工高级职称或高级技能。伟华机械厂是小微企业,企业及员工收入处于同行业中位水平,根据同工同酬及公平原则,应当参照指导价位的中为数3478元/月。二、原审庭审时,彭清华承认2月10日至2月28日未有上班,原审没有扣除这19天的工资,原审认定该期间工资为假期工资,于法无据,应予扣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清华答辩称:伟华机械厂、陈光华上诉目的是拖延时间;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针对伟华机械厂、陈光华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彭清华的答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彭清华离职前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伟华机械厂对彭清华离职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伟华机械厂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据此及劳动者彭清华也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以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参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焊工月薪高位数4879元,认定为彭清华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彭清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问题。因伟华机械厂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工资已经支付;又虽然彭清华确认2015年2月10日至28日共计19天未有上班,但伟华机械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彭清华本人原因致使其没有上班,原审结合该段期间有春节假期,劳动者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法定休息日、年休假工资的权利,认定伟华机械厂应当向彭清华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伟华机械厂以彭清华主张确认该期间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伟华机械厂、陈光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伟华诚信五金机械厂、陈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艳凤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