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交车驾驶员,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方某甲驾驶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某、柯某某、何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等24人)沿池州市X006线由城区往里山街道办事处白洋村方向行驶,12时25分许行至13KM+800M路段,遇张某超速驾驶的超载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段相向而行,方某甲驾车未靠右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某甲、张某、吴某等26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右眼失明构成重伤二级;何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的标准。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方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系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一名公交司机。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方某甲驾驶其公司一辆牌号为皖R×××××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有吴某、柯某某、何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等24人)沿池州市X006线由城区往里山街道办事处白洋村方向行驶(即1号线路)。12时25分许行至13KM+800M路段,遇张某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而行,因方某甲未靠右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某甲、张某以及乘客吴某、柯某某等共计26人不同程度受伤。吴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柯某某右眼失明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方某某的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周某某的胫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何某某的口腔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全身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有被害人方某乙、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