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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法定代表人徐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程群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与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1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张攀,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忠群、程群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三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内的技术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1776万元,约定施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支付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31日完成了被告要求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并已投产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被告指定的工程审价单位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价,工程审价单位完成审价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根据审价单位出具的审定单,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10765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34057.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3595.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473595.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申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以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申特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烧结厂、炼铁厂、原料码头、洗煤厂、焦化厂、石灰厂、发电厂及动力管网的技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暂估为1776万元,绝对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工程无预付款,双方协商按技改任务单办理结算,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实际完成的技改费用,原告应在当月25日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收据,被告在收到乙方收据后,于10天内付款,每半年原告按照收款额开具建安税发票;同时,合同约定其专用条款部分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完善和具体化,通用条款参考国家最新发布的建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内容;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及经办人龚凯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4日,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本案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定本案讼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1107653元,并将审定单发送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大通公司又将审定单发送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原告公司在收到审定单后向被告公司反馈审计情况,被告公司张海滨、沙平、张飞、龚凯等人在审定单及结算书上签字,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原先的“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款支付事宜,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就本案讼争工程仅支付了工程款9634057.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73595.9元未支付。原告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一直施工到2013年12月30日,后被告认为给原告做成本高,要求自己做,因此原告退出;工程结束后被告自己委托大通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大通公司出具了审定单,原告认可了审定单的结果并要求被告进行确认,因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已被羁押,被告公司公章亦被相关部门控制,故张海滨等人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及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张海滨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龚凯是采购部部长,沙平是装备部部长,张飞是现场审核工程量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634057.10元,原告及时开具了建安税发票的金额为9627157.10元,差额6900元已在原、被告的其他工程发票中开具,原告开具的发票抬头分别是“溧阳昌兴炉料有限公司”、“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之所以这样开具,是应被告之要求。被告应诉后称,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总工程量不予认可,且根据查询申特公司的相关账册,申特公司与原告公司在款项上没有往来,原告所称的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无法核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审定单上虽有张海滨等人签字,但并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审定单的效力不予认可;对张海滨等人在被告公司所担任职务,被告代理人声称不清楚也未予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票,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因发票抬头不是被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就本案工程价款审计与结算的相关情况至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大通公司告知本院,其与被告公司在2012年3月即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其对申特公司厂区内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及审计,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至工程造价审价完成终结;后在未另行签订其他合同的情况下,依据被告公司委托,大通公司对包括本案讼争工程在内的多项被告厂区内工程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厂区内相关工程进行了审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审定单正是大通公司出具并由原告确认后大通公司发送给被告公司的,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反馈任何信息亦未支付该工程审计费用,导致大通公司不能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对于本院至大通公司调查的相关情况,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收到审计公司发送的审定结论,而不支付审计费用是因为审计公司工作不到位。对于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实际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均表示无相关证据提供。为查明原告是否按被告要求以溧阳昌兴炉料有限公司、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开具相应发票,本院至溧阳市地方税务局核实相关情况,被告确于2013年11月18日向税务局出具说明要求被告将相应发票开具给上述三家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考核汇总表,申特公司出具的说明,2014年10月8日联系函,建筑业统一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大通公司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讼争工程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供的工程审定单及结算书等证据系由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并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尽管被告辩称未收到审价单位发送的审定单,且签字人员不能代表公司,但从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内容来看,张海滨、龚凯、沙平等人均参与讼争工程相关工作,其签字行为足可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可认定被告公司对审定单相关内容是知情的,在签字后更应主动与审价单位联系;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审计、结算过程中持消极应对的态度,在得知审定内容后亦不联系己方委托的审价单位,导致审价单位至今无法出具书面审计结论,现又提出本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实属不诚信的行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并对原告要求以审定单认定数额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11107653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支付任何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34057.1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73595.9元。被告认可原告仅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对于原告施工具体期间不能作出回应,故本院认可原告所述的其自2013年7月一直施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意见;由于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适用国家最新发布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开具建安税发票事宜,被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抬头并非被告公司,故对原告已开票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向溧阳市地方税务局核实情况,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将相关发票开具给其他三家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开具足额发票意见予以认可;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亦应及时足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359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595.9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申特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后三日内及时足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