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叶雪松与何胜海、王延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雪松,何胜海,王延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11-7号申请执行人叶雪松。被执行人何胜海,个体建筑商。被执行人王延菊,个体建筑商,系何胜海之妻。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5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何胜海、王延菊欠原告叶雪松借款7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分期分批予以偿还,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4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月10日前偿还下余欠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叶雪松负担。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雪松向本院申请执行。履行期限到后,被执行人何胜海、王延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叶雪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何胜海、王延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何胜海、王延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何胜海、王延菊在宜城市发展小区有一套单元住房(18幢202房)。申请执行人叶雪松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何胜海、王延菊单元住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叶雪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何胜海、王延菊所有的位于宜城市发展小区单元住房(18幢202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