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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被 告 人 额 某 甲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223刑初5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某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满都拉镇额尔敦敖包图嘎查南片62号。被告人额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额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143.4mg/100ml)后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普某某),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S211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满都拉镇“中蒙超市”门前处,遇前方同方向逆向行驶的由额某乙驾驶的“现代”牌号小型轿车,被告人额某甲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害人额某乙所驾驶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致额某甲、普某某受伤,造成伤贰人,双方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员及机动车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额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143.4mg/100ml)后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普某某),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S211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满都拉镇“中蒙超市”门前处,遇前方同方向逆向行驶的由额某乙驾驶的“现代”牌号小型轿车,被告人额某甲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害人额某乙所驾驶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致额某甲、普某某受伤,造成伤贰人,双方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额某甲的近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人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三)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额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额某乙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额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额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额某甲的血中乙醇浓度;(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额某乙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并发还的事实;(七)被害人额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一辆两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八)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额某甲与其案发当日的出行情况;(九)被告人额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额某甲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贰人,双方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十)驾驶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额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十一)罚没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额某甲交纳罚金的事实;(十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额某甲的自然情况。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庭出示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额某甲无异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额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李萨 如拉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查干 莲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