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左方桂与侯毅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方桂,侯毅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左方桂。被告侯毅仁,现下落不明。原告左方桂与被告侯毅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毅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香橼树苗,共结欠原告苗木款130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0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左方桂香橼苗款三批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肆佰元整(854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又在该欠条左下角备注“已付壹万元整。另加5600颗×8=44800元合计:120200元。”。原告索要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2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理应及时给付所欠款项,其长期拖欠是错误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始承担其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毅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12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园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68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