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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与被告程慧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程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赵明,男,1963年5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海连,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慧,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与被告程慧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海连,被告程慧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被告程慧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慧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40359.82元(其中医疗费65381.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6666.64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80元、衣服损失1200元、车损220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扣除被告程慧已付医疗费28000元后,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12359.82元。被告程慧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赵明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和护理费4004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不清;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赵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伤后误工期限240天有异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3993.47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15分许,程慧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宁区文靖东路金宝城东农贸市场路口往文靖东路左转弯时,与沿文靖东路由西向东赵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慧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明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明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医院为其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赵明车祸所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赵明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赵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赵明用去鉴定费2780元(其中后续治疗鉴定费720元)。赵明伤后用去医疗费65245.98元、交通费40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护理费8484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26天护理费4004元,另64天,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赵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赵明受伤后,程慧垫付医疗费28000元和护理费4004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赵明随身衣服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980元,审理中,被告程慧愿意再赔偿原告赵明车损1220元。被告程慧与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赵明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协商确定为385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赵明选择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赵明提供南京市江宁区新济电缆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执业证书》和电缆公司聘书,主张其受聘在电缆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年薪为税后10万元,要求按照每年10万元赔偿240天的误工损失6666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限令原告赵明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其2013年、2014年工资发放清单及2015年已领取工资清单,但原告赵明一直未提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执业证书、聘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慧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妨碍原告赵明所骑电动自行车直行,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赵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误工期限240日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赵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赵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工资收入直接减少的证据,要求按照年薪10万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确定原告赵明伤后误工损失为22897.33元。审理中,被告程慧自愿赔偿原告赵明非医保用药3850元和车损1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明于本次诉讼中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赵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5269.31元(其中医疗费65245.9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484元、误工费22897.3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财产损失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0199.31元,由被告程慧赔偿5070元。扣除被告程慧已付赔偿款3200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明损失133265.31元,返还被告程慧垫付赔偿款26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明损失133265.31元,返还被告程慧垫付赔偿款269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鉴定费2915.20元,合计3646.20元,由原告赵明负担920元,由被告程慧负担2726.2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程慧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