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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白映贵与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映贵,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号原告白映贵,男,58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30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6046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646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0月22日20时2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东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卫路交叉路口处,于对向原告白映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映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映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腓骨中端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5701.53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4个月;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情况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结合医嘱意见及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日,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9900元(110元×90天),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5日,故护理费为4950元(110元×4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结合原告营养期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酌定为45日,故营养费为4500元(100元×45天)。七、鉴定费: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八、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王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赔付情况:被告王磊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该认定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磊应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王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磊按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映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01.53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6451.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4850元,下剩1601.53元,由被告王磊赔偿70%计1121元,与被告王磊垫付的3500元相折抵,原告白映贵应退还被告王磊2379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白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退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0元,超标的诉讼费73由原告白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晋瑞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