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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71号。受理日期:2016年1月21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许月芳。被告人:芦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闽C091**小汽车至石狮市南环路鼎盛灯控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6.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