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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芦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芦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刘某甲,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治市郊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芦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山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长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21时20分,当原告步行道长治市高新区保宁门西街康宝十字路口东侧时,被被告驾驶的晋D·×××××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撞倒,当晚被送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后出院。经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损伤综合达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事后,被告支付了31000元住院费。出院后,原告现在生活仍无法自理。原告是一名销售人员,每月工资3000多元,由于被告的侵害,给原告不仅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害,而且身体上也造成了严重伤害,因此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0430.83元,并承担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被告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晋D·×××××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妻子,车辆在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39148元,此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人民法院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某财险长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在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2、原告请求的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其中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5月18日长治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2015年8月12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达8级伤残,胸部达9级伤残。3、2015年5月10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住院花费35821.92元。4、2015年5月28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费票据。证明因需护理花费4400元。5、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单据9支。证明产生治疗费1593.8元。6、2015年8月5日单据1支。证明出院后产生后续治疗费用320元。7、交通费票据47支。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70.3元。8、2015年8月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支。证明因鉴定产生费用700元。9、2015年5月26日长治市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2015年11月到2015年4月期间平均每月收入3350元。10、2015年8月29日长治市福林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刘某乙2014年11月到2015年4月的工资证明7份。证明陪侍人员工资。11、2015年8月19日长治市金色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小区居住。12、2015年5月28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3、发票一支。证明购买轮椅、拐杖,花费4600元。1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的明细支出。被告芦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所作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0天,金额为4400,平均每天220元,明显过高。对于原告的护理只能主张1人,不能同时有护理人员和陪侍人员;对于治疗费中长治高新区太行西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票据,因该票据不是机打票据,对该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8支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对司法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否则无法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其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当与其他劳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资表也只是加盖了公章,并未有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明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工资表也同样没有本人签字;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房产证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的病历载明实际住院为18天,病历入院诊断未发现胸部有任何异常,但结论中有胸部损伤,不知是何原因。医院医嘱载明,护理人员只需1人护理即可。费用清单无异议。被告某保险长治公司质证:同意被告芦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实体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当庭未提供病历进行佐证;2、鉴定意见书中的陈述只有右下肢受伤,没有胸部受伤的描述,但是鉴定结论中有胸部伤残达9级,属无中生有;3、鉴定意见书中的陈述“双侧多发陈旧肋骨骨折”,属于旧病新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鉴于以上理由,被告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病历,申请重新鉴定。对医院护理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原则上只支持1人护理。因此对于医院的收款收据和另1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只能选择其一。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工资证明有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同时签字。对于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来源形式不合法,没有工资表制作人、部门负责人,工资领取人的签字。对护理人员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公民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证明,其次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房产证所有人的关系。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病历来认定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同意被告芦某某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对原告医学诊断中,左侧第6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书也提到了,但是根据人体损害鉴定相关标准,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更构不成9级伤残。清单无异议。被告芦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票据7支。证明被告芦某某浩给原告垫付长治粮机医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及交纳事故押金共计39148元。3、长治市粮机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结论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一致。原告质证: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粮机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证明原告住院实际为20天。被告垫付金额无异议,其中被告芦某某向交警部门缴纳的5000元押金已领取。被告某财险长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某财险长治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所举证据1、2、3、5、6、8、11、12、13、14均来源合法,证明事实客观、真实,与其各自的主张也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状况等酌情支持。证据4不是法定凭证,对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据9、10缺乏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芦某某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20分,原告步行至长治市高新区保宁门西街康宝十字路口东侧时,被迎面过来由被告芦某某驾驶的晋D·×××××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撞倒。2015年5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40272015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芦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晚被送至长治市粮机医院救治,第二日转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被告芦某某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共计39148元。出院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胸部损伤达伤残九级”。另被告芦某某之妻方某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芦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刘某甲人身受损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大地财险长治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40219.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每天100元,计2000元;(三)营养费: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四)误工费:93天,每天110元,计10230元;(五)护理费:20天,每天108.6元,计2172元;(六)鉴定费:700元;(七)××赔偿金:123233.28元;(八)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十)××辅助器具费:4600元。以上共计189055元。扣除芦某某已支付的39148元,原告刘某某应得赔偿款为14990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芦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无充分理由与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49907元,支付被告芦某某39148元。如未按以上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垣峰审 判 员  安静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