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叶×与刘×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刘×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2060号原告叶×,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中,男。被告刘×,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刘×之妻)。本院受理原告叶×与被告刘×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期间,查明刘×户籍所在地虽在海淀区清河×村93号,但其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市东城区×园34号居住生活,而海淀区清河×村93号均已出租。叶×对刘×所述认可,并同意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刘×已实际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叶×提起诉讼前,在北京市东城区×园34号连续居住已超过1年,故该案件应由刘×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现双方对移送事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慧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