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盂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彦珠与王秋玉、刘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珠,王秋玉,刘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900号原告王彦珠,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王秋玉,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刘秋林,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刘恒,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王彦珠诉被告王秋玉、刘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珠及委托代理人张雅娟、被告刘秋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珠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王秋玉因开办煤矿需要资金,由原告的朋友王亮弟介绍,王秋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刘秋林提供担保。期间,被告王秋玉归还35万元,尚欠6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王秋玉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刘秋林辩称,本案王秋玉向王彦珠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王秋玉以开办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2年5月底归还25万元,6月底归还25万元,7月底归还20万元,8月底归还20万元,9月底归还10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刘秋林对被告王秋玉向原告王彦珠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被告王秋玉归还原告王彦珠借款35万元,尚欠65万元。原告向被告王秋玉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彦珠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秋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刘秋林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秋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刘秋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秋玉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在借款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秋玉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刘秋林作为王秋玉的保证人,在王秋玉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秋玉追偿。被告王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彦珠借款65万元;二、被告刘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秋玉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王秋玉、刘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逊人民陪审员  赵晨浩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