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平诉被告罗华春、第三人长宁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平,罗华春,长宁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121号之一原告:张家平,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罗华春,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第三人:长宁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竹海路一段。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平诉被告罗华春、第三人长宁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32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罗华春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0314000××××××上的存款320000元,如余额不足,则查封被告罗华春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谢兰秀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