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莫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62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本市石塘镇杨柳坑村长宏船厂旧址因船厂泥土归属问题与王某甲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将身后的林夏梅挥倒在地,导致林夏梅头部受伤,后于2015年1月1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林夏梅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林夏梅系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死亡。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莫某甲在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报案时,被该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莫某甲与林夏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其家属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45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梁某、郭某、姜某、林某丁头、林某戊、陈某、莫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条及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系主动到案,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中即如实供述了其有挥手甩开围着自己的村民的行为,虽然没有明确提到系自己将被害人林夏梅挥倒,但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莫某甲有隐瞒犯罪事实的情况,故应认定其已供述了相关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莫某甲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过失致老年人死亡,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