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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撤回了民事诉讼。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贺某因被害人黄某甲以前开过其玩笑,遂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双江口镇新香村四组胡某某家中,将正在看打牌的被害人黄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乙、贺某甲、彭某某、胡某某、黄丙、贺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砍伤被害人黄某甲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黄某甲随意开玩笑,其才将黄某甲砍伤,系事出有因,其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被告人贺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贺某因黄某甲以前开过其玩笑,遂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双江口镇新香村四组胡某某家中,用刀砍了正在看人打牌的被害人黄某甲一下,在场的人当即对被告人贺某进行了劝阻,但被告人贺某不听劝阻,持菜刀又砍了黄某甲几下,将被害人黄某甲砍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其在双江口镇新香村四组胡某某家中看牌时被贺某持刀砍伤。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民警在贺某的卧室内搜查出吸毒工具,扣押菜刀一把。3、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左顶骨骨折,有碎骨片分离,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证人黄乙、贺某甲、彭某某、胡某某、黄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黄乙、贺某甲、陈建祥、胡某某四人在胡某某家打升级时,贺某手持菜刀冲进来砍正在看牌的黄某甲,虽经贺某甲等极力劝阻,贺某仍继续砍了黄某甲几下,将黄某甲头部砍伤。5、证人贺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贺某因吸食毒品成瘾,神志不清,手持菜刀将黄某甲砍伤。6、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贺某到案后尿检呈阳性,且曾于2014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7、户籍证明在卷。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9、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提出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黄某甲随意开玩笑,其才将黄某甲砍伤,系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因与被害人黄某甲存在日常生活中细小的矛盾,借故生非,在旁人劝阻的情况下仍持刀砍伤黄某甲,其主观上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