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曙光与马海全、郝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曙光,马海全,郝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0号原告孙曙光,男,个体户。被告马海全,男,无职业。被告郝玉仙(系被告马海全妻子),女,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曙光与被告马海全、郝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曙光因被告马海全、郝玉仙未返还借款261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61万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马海全、郝玉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曙光现金261万元,借款日期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22日,如不能按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加入本金继续产生利息,并承担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二被告。2014年8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借款本金261万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61万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收取二被告的2.5万元利息,应在实际履行时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全、郝玉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曙光借款261万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实际履行时核减已付利息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0元,减半收取13840元,由被告马海全、郝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