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文禄与沈云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禄,沈云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杨文禄,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云意,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文禄诉被告沈云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沈云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禄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沈云意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饶市广丰区加油中心经过天桂路往裕丰大道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凤凰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杨文禄驾驶的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文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沈云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文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了医疗费22,270.4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事故期间,被告沈云意除已付医药费14,500元外,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90,00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云意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14,5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是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三是车损费不予赔付,四是其他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沈云意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饶市广丰区加油中心经过天桂路往裕丰大道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凤凰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杨文禄驾驶的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文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沈云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文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了医疗费22,270.4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事故期间,被告沈云意支付了医药费14,500元。原告为其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6,200元,事故施救费1800元。原告有抚养对象:儿子杨志伟,1999年10月22日生,女儿杨志萍,2001年6月16日生。江山市凤林镇卅二都村委会及上饶市八角塘大菜场证明,原告自2004年一直在从事批发贩运生意。另查明,被告沈云意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原告杨文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伤残鉴定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沈云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文禄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270.40元,护理费5280元(60天*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0*20%),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志伟2899.60元(14,498*2*1/2*20%),杨志萍5799.20元(14,498*4*1/2*20%)鉴定费1200元,车损18,000元,共计156,861.2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34,861.20元,由原告自负30%,即10,458.36元,由被告沈云意承担70%,即24,402.84元。在原告自负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3962.16元,计算方法:总数156,861.20元,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4454元、车损18,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为133,207.2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乘30%的比例为3962.16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156,861.2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5,962.16元,由原告自负6496.20元,由被告沈云意承担24,402.84元。原告虽在江西省上饶市八角塘菜市场从事批发贩运生意,但是户口属于浙江江山,且每日均回家居住,故其提出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文禄经济损失共计156,86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125,962.16元,由被告沈云意承担24,402.84元(被告沈云意已垫付14,500元),由原告自负6496.2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禄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沈云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志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