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胡新沂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005号罪犯胡新沂,男,汉族,文盲,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新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52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新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胡新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胡新沂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新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新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