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代继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陈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代继兰,陈虎,马鞍山市文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继兰,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文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会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继兰、陈虎、马鞍山市文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陈虎驾驶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二军路43KM+600M处,遇情况行至非机动车与行人混合车道时与前方行人时向左驾方向过程中,致与其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徐兆飞驾驶的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致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代继兰受伤。经认定,陈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兆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代继兰对事故不负责任。代继兰在无为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32178元。陈虎为代继兰垫付医药费22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鉴定意见书:代继兰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继兰在无为县京华苑酒店工作,月工资2600元。另查明,陈虎驾驶的牵引车在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陈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造成代继兰受伤,陈虎负事故主要责任,代继兰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人保马鞍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房产证、房屋出租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村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明代继兰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代继兰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保马鞍山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代继兰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误工费15600元(180天×2600元/3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共计人民币12088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代继兰人民币90242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马鞍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代继兰人民币21446.6元[(120880元-90242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代继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陈虎承担。人保马鞍山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尽了告知义务,代继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有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人保马鞍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中约定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代继兰在受伤后应受到及时救治,作为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即使保险条款中有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无效。人保马鞍山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该公司不予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代继兰在一审提交了房产证、房屋出租合同、失地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审判决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人保马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