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84号原告:邓某,女,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苏A×××××号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其他债务,后又协商约定,被告自愿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小轿车,并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车款,如违约将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该车车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没有给予任何答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27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苏A×××××号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俞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将苏A×××××号车辆以4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如未能按期付清车款将承担10万元违约金。被告俞某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承诺书,称其已按承诺书载明的已付了车款1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19.7万元车款,共付了29.7万元的车款;关于违约金系违约责任,不适用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俞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协议离婚,约定了苏A×××××号车辆归原告所有,也约定了将该车以40万元转让给被告,承诺书也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已支付了10万元车款,后又陆续支付了19.7万元的车款,共支付了29.7万元的车款,现只欠原告10.3万元的车款。另违约金系合同法规定的一种违约责任,不适用本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在出具承诺书后又陆续向原告共支付了19.7万元的车款。原告邓某称没有收到过被告所说的19.7万元,认为该组证据看不出款项是向谁支付的,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邓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经与被告俞某的账户明细表核对,共有七笔计12万元整汇入原告邓某账户,其余款项未查到。被告俞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账户是原告邓某本人的,也不能判断是否为对应的同一笔交易流水,需回去与原告本人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俞某于2013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一辆苏A×××××号小轿车归原告邓某所有,被告俞某于当日向原告邓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双方约定共同财产苏A×××××号汽车归邓某所有,现邓某将该汽车转让给我,转让价为人民币四十万元,本人现付一十万元,余款三十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不能付清,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一十万元”。原告邓某诉至本院,称被告只支付了13万元车款,尚欠27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俞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查证,被告俞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邓某汇款5万元、2015年1月24日汇款2万元、2015年3月9日汇款1万元、2015年3月23日汇款1万元、2015年4月24日汇款1万元、2015年6月4日汇款1万元、2015年9月29日汇款1万元,以上七笔共计向原告邓某汇款12万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苏A×××××号车辆归原告邓某所有,后被告又出具承诺书,自愿以40万元购买该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被告现付10万元,本院以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证,证实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陆续向原告转账了1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共支付了原告车款22万元。另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车款人民币18万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4320元,原告邓某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