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襄汾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洁、张金海、邓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洁,张金海,邓安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该联社员工。被告张洁,女,汉族,1988年11月21日生,襄汾县邓庄镇席村村民。被告张金海,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襄汾县襄陵镇齐村村民。被告邓安峰,男,汉族,1975年6月8日生,襄汾县襄陵镇东街村村民。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张洁、张金海、邓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金海、邓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7日,襄汾联社下属的城西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张洁、张金海、邓安峰签订编号为070601700111227B011092号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张洁贷款金额为9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原煤,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2.2655‰,按月结息,逾期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保证合同约定,张金海、邓安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等。襄汾联社于2011年12月27日按约将950000元出借被告张洁,期间,被告张洁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支付利息353710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金海、邓安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洁、张金海、邓安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的编号为070601700111227B011092号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详细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襄汾联社城西信用社与被告张洁、张金海、邓安峰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张洁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金海、邓安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洁已支付利息35371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利息353710元)。二、被告张金海、邓安峰对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赵安林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