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周利强、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周利强,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负责人:平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强。被告:李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周利强、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利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5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英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周利强、李英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7121.6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利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利息清单、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利强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37121.62元。3.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经二被告确认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周利强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利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5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英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利强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37121.62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利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强、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银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7121.6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6元、保全申请费3370元,由被告周利强、李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