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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欧阳湖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与同向行人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范某将陈某某送往芜湖市健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5日死亡。同年10月14日,范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范某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汪慧证言;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芜公交认字(2015)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022号鉴定意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芜公(交)(法医)鉴字(2015)128号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疏于观察,因而发生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