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西市区风光东里。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营口市站前区聚合城小区保安被告人冷某在该小区南门值班时,因被害人徐某某倾倒装修垃圾一事,同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冷某用拳头将徐某某左眼部打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冷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工作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恰当方式解决,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当中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营口市西市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冷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冷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