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孟翠平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孟翠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人,农民。被告人孟翠平,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人,农民,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毛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翠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某、被告人孟翠平及其辩护人冯毛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翠平申请对被害人银某某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孟翠平在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其家门口,与被害人银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孟翠平持菜刀将银某某左手拇指致伤。经鉴定,银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孟翠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中午,原、被告双方因撕扯粘贴的对联发生争吵。该过程中,原告左手拇指被孟翠平砍伤。之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5696.31元、门诊费376.5元,在本村门诊支付治疗费175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出院后原告伤未痊愈,在家休养5月有余。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1516.8元。被告人孟翠平辩称,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一是不同意原鉴定意见。在侦查和检察机关,该一直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能够重新鉴定。二是银某某拿棍子到被告人门上滋事,被告人持菜刀招架,银某某抢夺菜刀时碰到了刀上。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孟翠平答辩称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冯毛毛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孟翠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撕毁被告人家的对联,并非法侵入院中,试图侵害被告人夫妻人身及财产权利。该与一般的打架斗殴有本质的区别。被告方所举民国十九年《分单契约》、1980年3月10日,原忻县解原公社解原大队革命委员会退还院落及树木的证明、1982年3月13日《忻县人民政府树权证》、1995年7月24日忻州市解原乡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关于对银甲某、刘某某出水路(地基)纠纷的处理意见》、2015年8月24日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方拥有本案中争议院落的合法使用权、管理权。数年间,被害人数次以该地基系其所有,妨碍被告人行使权利。二、若被告人需承担刑事责任,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过错明显,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孟翠平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要体现从宽政策,依法从轻处罚。三、关于本案民事赔偿。1、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应限于被害人治疗及康复的合理费用。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应赔偿。3、本案民事赔偿数额经法庭依法确认后,应按过错责任划分承担比例,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辩护人当庭提交分单契约、原忻县解原公社解原大队革命委员会退还院落及树木证明、原忻州市解原乡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关于银乙某、刘某某出水路(地基)纠纷的处理意见、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委证明等,拟证实案件所涉院落系被告人家庭所有,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银乙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撕毁对联、被打烂灯笼照片等,拟证实银某某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翠平与被害人银某某均系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民。被告人孟翠平与被害人银某某母亲刘乙某居住院落位于同一街巷内,两家院落之间有一处空院。双方对该空院的权属存在争议。2015年2月18日12时许,刘乙某在争议空院的大门上粘贴了春联,被告人孟翠平发现后将春联撕下,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被围观群众劝开。被害人银某某得知此事后,赶至孟翠平院门处,与被告人孟翠平丈夫银乙某发生打斗,该过程中被告人孟翠平持菜刀将银某某左手拇指砍伤。经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银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翠平对银某某所受损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银某某损伤程度仍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银某某受伤当日入住忻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某某陪护,支付住院医药费15696.31元、门诊医药费210.8元。2015年4月9日,被害人银某某在忻州现代医院实施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支付门诊医药费165.7元。被害人银某某夫妇均系农民,银某某亦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本案侦查期间,被害人银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银某某被孟翠平致伤的时间、地点、过程。银某某称,发生冲突后,银乙某持木棍殴打其,孟翠平持菜刀冲上来乱砍,招架过程中,左手拇指被砍伤;2、忻府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银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被告人孟翠平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银某某母亲刘乙某因两家之间空院的权属争议,双方矛盾不断。腊月三十中午(2月18日)12时许,刘乙某在争议空院的大门上贴了春联,孟翠平将春联撕下,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后被群众劝开。约半小时后,银某某在大门口持木棍打银乙某,银乙某亦持木棍与其厮打,银某某儿子持一把劈斧站在附近。因害怕丈夫银乙某被银某某打伤,孟翠平持包饺子的菜刀挥砍。此时银某某手中的木棍断了,银某某怕被砍着扭头跑,后又返回将孟翠平压倒在地并争抢孟手中的菜刀,该过程中银某某手被致伤。旁边的邻居张某某怕出事,将双方的菜刀、劈斧夺下。在案发当日,即2月18日的供述中,被告人孟翠平称看到银某某及其儿子与丈夫扭打在一起后,返回家中拿出菜刀挥砍,并在被害人逃避后又返回与其争夺菜刀时砍到了被害人的手。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时,该出去拉架,看见邻居银乙某老婆孟翠平持菜刀在地上坐着,银乙某在旁边护着其老婆,银某某上去夺孟翠平手中的菜刀,在争夺菜刀过程中其左手拇指被砍伤。证人银乙某证言证实,在其妻子孟翠平和刘乙某发生冲突后约半小时,银某某和其儿子来到家门口,将灯笼打烂将对联撕掉,后银乙某和银某某扭打在一起。在家中包饺子的孟翠平听到后,顺手拿菜刀出来。银某某父子压住银乙某后,孟翠平也参与进来。被邻居拉开后,发现银某某手受伤,应该是四人扭打时不小心弄伤的。证人银丙某证言证实,该电话告知其父亲银某某空院的对联被撕掉,后在奶奶家帮忙干活时听到院外争吵,出来后看到父亲左手流血,银乙某老婆手中拿着菜刀。证人刘乙某证言证实,该贴在南院大门上的对联被孟翠平撕掉,阻拦过程中该和残疾的大儿子被孟翠平、银乙某殴打,后该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回来后邻居告知二儿子银某某的手被孟翠平砍伤了。双方的矛盾在于银乙某称自己家的南院是他家的。因这一矛盾银乙某殴打过自己,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扣押清单,证实孟翠平所持菜刀被公安机关扣押。6、忻州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忻州现代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银某某治疗费用支出情况。7、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银某某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忻州现代医院证明,证实银某某在该院进行过门诊治疗。8、忻州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银某某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囊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翠平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银某某,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综合考虑案发原因和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应体现从宽政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综合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孟翠平是在看到银某某及其儿子与丈夫扭打后,返回家中拿出菜刀挥砍,其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故意,不具备成立正当防为的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翠平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某被致伤所导致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孟翠平应予赔偿,其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方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故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3.4元(30467元÷365日=83.4元)。依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指、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据此,原告方的误工费计算为83.4元×70日=583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日,护理费计算为93.8元(农林牧行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365日=93.8元)×14日=1313.2元。交通费综合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计算为10元×14天=14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14天=8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费用。原告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个体诊所治疗单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收费凭证佐证,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孟翠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某医疗费16072.81元、误工费5838元、护理费1313.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4804.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晋源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