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九江市开发区建材厂铁路口,将被害人户某某停在该处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元,钥匙两串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曹某某又将被害人余某某停在附近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得一对汽车大灯及汽车模型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一对汽车大灯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手电筒、榔头,驾驶助力车窜至九江市庐山区九莲北路庐山区水厂宿舍上坡处,将被害人帅某某停在该处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得软包装中华牌香烟7包,老北京布鞋4双,皖酒2瓶,VODKA酒1套,刀具1套,硬币约50元。随后,曹某某又将被害人黄某某停在附近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得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蓝芙蓉王香烟1包及硬币约100元。曹某某准备逃离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部分赃款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帅某某、户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江某某、邹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视频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使用作案工具砸毁他人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属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户某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的一对汽车大灯鉴定价款人民币1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手电筒一个、榔头一把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