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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0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0791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五福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恒大市场1583号。经营者吴位东。被告孙静,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五福门业经营部与被告孙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五福门业经营部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