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叶县国土资源局与孙彦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县国土资源局,孙彦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孙彦欣,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5)第1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5)第1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5)第1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精神,此类案件涉及拆除部分应由国土部门组织拆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5)第1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翠平审 判 员 杨希鸽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冠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