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程晋保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晋保,打工。2013年4月23日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晋保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晋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晋保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长生村八组5号,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于封闭式后院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被害人徐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儿子徐某乙发觉电动车电瓶被偷后随即外出寻找,后在该村安成组将手持赃物电瓶的被告人程晋保抓获。在被害人徐某甲、王某、徐某乙扭送被告人程晋保至公安机关过程中,被告人程晋保为抗拒抓捕当场进行言语威胁并殴打三名被害人,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前额部皮肤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程晋保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晋保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晋保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晋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晋保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其犯罪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晋保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长生村八组5号,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于封闭式后院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被害人徐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儿子徐某乙发觉电动车电瓶被偷后随即外出寻找,后在该村安成组将手持赃物电瓶的被告人程晋保抓获。在被害人徐某甲、王某、徐某乙扭送被告人程晋保至公安机关过程中,被告人程晋保为抗拒抓捕当场进行言语威胁并殴打三名被害人,致其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前额部皮肤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另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5元。被盗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晋保的供述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老婆吵架以后到吴桥街上的浴室洗澡,洗过澡后想到身上没钱了,就想偷东西换点钱花花。其在浴室旁边一户人家的院子里看见一辆电瓶车,且院子里没有人,就进去拆下电瓶用手拎走了。出门以后顺着马路向南走,走了大约一公里不到的样子,后面追上来三个人,看上去是一家三口人,追到以后说其偷他们电瓶的。其看被人发现了,第一反应就跑,没能跑掉,对方说要将其送派出所处理。其当时既害怕又着急,就吓唬对方说,其知道对方家的地址,如果被派出所处理,出来后就弄死对方,但对方还是不肯放其走。其就反抗,用拳头打了对方男人的嘴附近,打了女人的额头,还有孩子也打到了,但是打到头部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了。2、未到庭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家住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长生村八组5号。2015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和妻子王某、儿子徐某乙在家。其母亲杲其珍骑电动车过来说,有个人手里抱着一个电瓶,可能是偷的其家中的。其到后院察看,发现电动车电瓶真被偷了。其妻子与儿子就骑摩托车先去追,其骑电瓶车在后追。追到安成组,其妻子和儿子已经抓住了小偷,小偷手里还拎着电瓶。小偷让其放手,其与家人表示不同意,要带小偷去派出所,小偷就把电瓶放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其妻子的额头,打了其右边的嘴角一拳,打了其儿子脸上一拳。其与家人始终没有还手,旁边的群众看到就报警了。小偷一边打,还一边威胁说,派出所算什么东西,他坐过牢的,知道其家在哪,回头会找来算账。3、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其正在屋子里做事。其婆老太在院子里喊说电瓶车电瓶被偷了。其就与老公、儿子一起出去追,追到安成组的路边,其认出了小偷,就上去抓住了小偷。小偷让其放手,其与家人不肯,说要送小偷去派出所。小偷就吓其说,如果他被派出所处理了,出来后要弄死其与家人。后来,小偷还动手打其与家人,其也不敢还手,后来小偷把其老公的嘴打破了,把其儿子的脸打了,还有其头部也被打出血了。4、未到庭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原本在家中睡觉,后听到其奶奶喊家里电瓶被偷了,就赶紧起来和父母一起去追小偷。追到安成组,看见一个穿着深色皮衣的男的,抱着一个电瓶,其就与家人上前拦住他,并抓住他。小偷被抓后,就让其与家人放手,其不同意,说要送小偷去派出所。小偷听了就威胁说,其坐过牢的,出来后要弄死其与家人。后来小偷还用拳头将其父亲嘴唇打伤,将其母亲额头打肿,其右侧脸也被打肿了,头上也被打了几下。5、未到庭证人杲其珍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6日下午,其与曹某在路边闲聊,大概3点左右,看见一个男的拎着电瓶从吴桥浴室北边的巷子里出来。曹某就对其说,会不会就是在其大媳妇家偷的电瓶。其就赶紧去儿子家看,发现后院的电瓶车电瓶真被偷了。其就喊其儿子去追,并且告诉他们,小偷是往吴桥加油站的方向走的。其儿子与媳妇、孙子都在家,就三人一起去追了。6、未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路边和杲其珍闲聊,看见一个穿黑皮衣的男的从新宇浴室巷子里进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又出来了,出来的时候,那个男的皮衣下面藏了电动车电瓶,往路西边收废品的走,出来的时候就把电瓶拎在手上,继续往南走。其就对杲其珍说,这个人从巷子里出来拎个电瓶,可能偷的就是她大媳妇家的,让她赶紧回去问问。后来杲其珍喊其媳妇等人去院子里看,发现电瓶真的没有了,他们就赶紧去追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曹某辨认出被告人程晋保就是盗窃电瓶车的男子;被告人程晋保辨认其盗窃电瓶以及殴打被害人并被抓获的地点。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雅迪牌电瓶的外观情况,且该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前额部皮肤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5元。11、到案经过、案件查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晋保被抓获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晋保的自然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晋保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14、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程晋保在入所体检时体征正常,体表无伤痕。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晋保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晋保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程晋保提出的其并未殴打被害人,其犯罪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程晋保曾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供述笔录均无反复,且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并向其宣读,经其签字确认。现被告人程晋保在庭审中翻供,却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另有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程晋保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晋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晋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孙礼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