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兴伟与朱多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伟,朱多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张兴伟,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多才,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张兴伟诉被告朱多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多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庐江大剧院工程项目从事空调通风工作,被告承诺工程工资年底结清,并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7255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2550元,逾期利息6868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6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255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承包的庐江大剧院工程项目从事空调通风工作,被告承诺通风工作工资年底结清,但年底被告并未兑现承诺。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庐江大剧院通风空调工程人工费:柒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正。¥72550元.朱多才.2014年元月15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欠款,被告均拒不支付该款项。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庐江大剧院工程也已经完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2550元,利息6868元,合计7941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通风空调工程人工费7255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2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68元的诉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兴伟人工费欠款72550元;二、驳回原告张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张兴伟负担171元,由被告朱多才负担16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洁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志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