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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戴葆华诉被告冯振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葆华,冯振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戴葆华,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戴斌(系原告父亲),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铭,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新荣区。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32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或扣押、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因原告与被告冯振铭已协调解决纠纷并撤销了对王占文的起诉,被告冯振铭申请对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解封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王占文名下的晋BGW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晋BU1X**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