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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下婚约,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初,双方再次争吵后,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十几年,有一双儿女,辛辛苦苦建立的家庭不容易,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下婚约,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女,儿子陈子洋,2004年4月8日生;女子陈子怡,2005年8月13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女,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各自家庭利益及孩子利益考虑,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和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