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火鸟”牌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7国道襄北农场粮食局门前路段,与行人叶某某发生碰撞(女,殁年73岁),致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叶某某家属一起将叶某某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11月4日,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5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瑞、张惟鉴定,叶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1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死者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50000元。死者近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处警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