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吴永清与罗平县天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清,罗平县天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4民初8号原告吴永清,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正恒,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平县天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成,总经理。地址:罗平县罗雄镇。委托代理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永清诉被告罗平县天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由于吴永清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罗平县永清轮胎店”、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吴永清”。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罗平县永清轮胎店”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永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森审判员 钱忠文审判员 刘稳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新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