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东莞瑞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瑞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瑞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胜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瑞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日期及职务:何涛于2009年10月15日入职瑞捷公司工作,担任注塑部技术员职务。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工资支付情况:瑞捷公司提供了何涛的工资表佐证,何涛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据工资表显示,瑞捷公司已支付何涛2014年12月份工资3469元;剔除出勤不足月法定工时的2014年1、2、12月份,何涛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5070.93元/月。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瑞捷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何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何涛与其他同事争吵并辱骂同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何涛劳动合同。瑞捷公司提供了奖罚单、调查取证经过、《员工手册》第三版等证据佐证。其中奖惩单的制作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奖罚事由为何涛何涛于2014年8月21日中午左右在上班时间与高渡竹发生争吵,影响极坏,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双方记大过一次处理,何涛在被罚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调查取证经过是瑞捷公司制作的调查情况记录,调查人为杨玉华,瑞捷公司主张是针对何涛在2014年12月24日在注塑部办公室与主管争吵的调查取证记录,上面有注塑部员工任颉、韩某陈述何涛与韩某吵架时说了脏话骂人,员工何美丽则称当时在接电话,没有听到。何涛认为该调查取证经过实际上是证人证言,调查人为瑞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瑞捷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何涛承认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议,但否认有与主管争吵的事实。瑞捷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二版已经向何涛发放,且经何涛等全体员工讨论修改后制定了《员工手册》第三版。《员工手册》第三版第七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具体事证者,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者有权追回损失:……8.一年中被记过、记大过累计二次或以上者;14.恶言骂同事、怂恿相骂、打架或利用不道德行为破坏同事和睦关系者……”第七十五条规定:“惩罚申诉:员工对本部门或行政部开出的处罚单有异问或不同的想法,必须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一周内提出书面申请至行政部,否则视为接受惩罚。”五、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何涛的申诉,何涛请求:1.裁决瑞捷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5500元;2.裁决瑞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瑞捷公司向何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80.23元;二、驳回何涛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制度培训记录、员工手册分发记录、员工手册修改程序、第三版本《员工手册》定稿讨论内容、奖惩单、调查取证经过、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瑞捷公司解除与何涛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瑞捷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被告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瑞捷公司以何涛在2014年因与同事争吵被记过两次、有恶言骂同事的行为为由,解除与何涛的劳动关系。但根据瑞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何涛在2014年仅被记大过一次。瑞捷公司主张何涛在2014年12月24日与上司争吵并恶言骂同事,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调查取证经过记录,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何涛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瑞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瑞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何涛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瑞捷公司解除与何涛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瑞捷公司应当向何涛支付赔偿金5070.93元×5.5月×200%=55780.23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瑞捷公司与何涛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瑞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涛赔偿金55780.23元;三、驳回瑞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瑞捷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瑞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涛于2014年8月21日中午在上班时间与品管高渡竹发生争吵并为此记大过一次的事实清楚。二、瑞捷公司第三版本《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培训,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所以瑞捷公司可以根据《员工手册》第七十一条第8点,一年中被记过、记大过累计二次或以上者)、第14点恶言骂同事、怂恿相骂、打架或利用不道德行为破坏同事和睦关系者,解除何涛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就2014年12月24日何涛与上司争吵有无恶言骂同事的事实说明如下:1.瑞捷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清楚叙述了2014年12月24日何涛与上司争吵并恶言骂人及后续瑞捷公司与何涛解除劳动关系的详细经过,此过程何涛及其代理人并未作出反驳;2.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瑞捷公司出示“调查取证经过”调查何涛与上司争吵中的行为有无“恶言骂同事”。何涛却以调查人杨玉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据不予确认。本案代理人杨玉华在公司岗位为行政部主管,其工作内容其中一项就是协调员工关系、处理员工违纪,属工作职责所在,无法避免。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句“不予确认”不能否认事实的存在;3.一审过程中,瑞捷公司有请法官对2014年12月24日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及对何涛为人进行走访调查。既然瑞捷公司“调查取证经过”被视为“单方制作的调查取证”的记录,瑞捷公司请求法院作为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瑞捷公司无需向何涛支付赔偿金55780.23元。何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瑞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韩某的证言并申请韩某出庭作证。韩某出庭作证证明何涛在办公室威胁和骂韩某,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对于瑞捷公司是否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韩某表示对此不了解,其只是签了何涛的辞工书。何涛认为证人韩某与瑞捷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证言在本案当中是孤证。另外瑞捷公司的代理人杨玉华也是本案的证人,其参与了案件的三次审理,存在对证人进行诱导的嫌疑,故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瑞捷公司解除与何涛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瑞捷公司主张何涛在2014年因与同事争吵被记过两次、有恶言骂同事等行为,依据瑞捷公司的《员工手册》解除与何涛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瑞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何涛在2014年被记大过一次。而瑞捷公司主张何涛在2014年12月24日与上司争吵并恶言骂同事,提供的调查取证经过记录系单方制作且何涛不予确认;证人与瑞捷公司有利害关系,而瑞捷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瑞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涛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瑞捷公司解除与何涛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违法解雇,应当向何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瑞捷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瑞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施淑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