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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4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来往较少,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爱好差距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双方一直未有子女。双方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有: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