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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5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勇、孙作宝与胡杰、王玉竹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孙作宝,胡杰,王玉竹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5936号原告:高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9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孙作宝,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9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胡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王玉竹,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勇、孙作宝诉被告胡杰、王玉竹抵押权纠纷一案,现原告高勇、孙作宝自愿撤回对被告胡杰、王玉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勇、孙作宝撤回对被告胡杰、王玉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高勇、孙作宝承担。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婷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