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何国平、潘孔群等与吕立松、吕博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平,潘孔群,黄莲娣,何宛霞,何宛莹,吕立松,吕博,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何国平,系受害人何日旺的父亲。原告:潘孔群,系受害人何日旺的母亲。原告:黄莲娣,系受害人何日旺的妻子。原告:何宛霞,系受害人何日旺的女儿。原告:何宛莹,系受害人何日旺的女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立松。委托代理人:梁胜才,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博男。委托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兴红家园10号楼15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岭。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路南侧南仁兴街东侧九洲城北欧印象2号楼202。法定代表人:段立国。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平、潘孔群、黄莲娣、何宛霞、何宛莹等诉被告吕立松、吕博男、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衡水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吕立松的委托代理人梁胜才,被告吕博男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军,被告金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平安保险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谭金辉,被告中保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平、潘孔群、黄莲娣、何宛霞、何宛莹等诉称,2015年8月28日,吕博男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车牵引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吉C×××××挂车)搭载吕立松沿沈海高速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342KM+400M路段,碰撞前方侧翻在超车道上由方爱朝驾驶的粤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造成粤H×××××号车驾驶员方爱朝、乘客何日旺当场死亡。据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吕博男负主要责任,方爱朝负次要责任,何日旺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前,何日旺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98641.3元:潘孔群(母亲,63岁)22171.9元×17÷2=188461.15元;何宛霞(女儿,1岁)22171.9元×17÷2=188461.15元;何宛莹(女儿,6个月)22171.9元×20÷2=221719元;5、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共:1239894.3元。据了解,冀T×××××号重型半挂牵车向被告中保衡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赔偿900926.01元给原告;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立松辩称,1、这是一个二次事故,粤H×××××号车驾驶员方爱朝是酒后驾驶,存在严重过错;方爱朝承担次要责任,应追加其继承人作为被告来审理;2、被告吕博男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贷款购买,吕立松和吕博男都被羁押在看守所里,没办法妥善处理赔偿问题;3、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三份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吕立松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非共同责任;5、因被告吕立松已被刑事拘留,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吕博男辩称,1、吕博男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被羁押等特殊原因,无法提出异议;2、粤H×××××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方爱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参与诉讼,建议原告申请追加方爱朝家属及承保粤H×××××车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3、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三份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前,粤H×××××重型厢式货车已侧翻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本案受害人何日旺已经受到了伤害,本次事故是二次事故,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限于前次事故扩大后的损失,对于原发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丰运输公司辩称,1、虽然吉C×××××挂车挂靠在金丰运输公司,但挂车不具有主动行驶能力,不应承担责任,金丰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详细意见答辩时再详细补充。被告平安保险四平公司辩称,吉C×××××挂车仅在我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吕博男只取得C1驾驶证,但驾驶重型半挂牵车,是违法驾驶,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衡水公司辩称,被告吕博男的驾驶资质与驾驶车辆不相符,因此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2点40分许,被告吕博男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挂车搭载被告吕立松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沈海高速3342KM+400M处时,碰撞前方侧翻在超车道上由方爱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驾驶的粤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造成粤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方爱朝、乘客何日旺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吕立松意图顶替吕博男自称肇事时为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挂车驾驶员,吕博男也称肇事时吕立松为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挂车驾驶员。但经公安部门侦查后查实吕博男为肇事驾驶员,且吕博男在公安部门侦查期间未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后经公安机关多方工作,直至2015年9月9日吕博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9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吕博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方爱朝酒后驾驶车辆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吕博男负主要责任,方爱朝负次要责任,吕立松和何日旺无责。另查明,受害人何日旺的父亲何国平(1957年8月8日出生)与母亲潘孔群(1952年7月15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何日旺、何日莲;何日旺(1983年12月6日出生)与妻子黄莲娣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何宛霞(2013年11月29日出生),二女何宛莹(2015年3月8日出生);何日旺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受害人何日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开平市水口镇振华墟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1月9日的《居住证明》以及何日旺的《从业资格查询结果》予以证明。又查明,被告吕立松是冀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丰运输公司是吉C×××××挂车的登记车主,并以金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C×××××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被告吕博男与金丰运输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吕博男为从事运输业务条件便利,将吉C×××××挂车的机动车、车籍落户到金丰运输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属于吕博男,吕博男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吕博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丰运输公司不参与任何经营,同时也不承担任何直接、间接责任。车辆在挂靠期间无论出现任何大、小交通事故与经济物质损失事故等事项,均由吕博男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丰运输公司不负任何事项责任,但出现事故,金丰运输公司可协助处理等。吕博男每年向金丰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1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3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吕立松名下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吉C×××××挂车各一辆(现均扣押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予以查封。以上被查封车辆总价值不得超过20万元。原告向本院预交诉讼保全费1520元。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另一侵权人方爱朝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的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博男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方爱朝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立松和受害人何日旺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此可见,“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开平市水口镇振华墟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1月9日的《居住证明》以及何日旺的《从业资格查询结果》,但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何日旺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固定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何日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日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因吕立松、吕博男已被依法刑事拘留,在本次事故中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项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母亲潘孔群85367.2元(10043.2元∕年×17年÷2人),长女何宛霞85367.2元(10043.2元∕年×17年÷2人),二女何宛莹90388.8元(10043.2元∕年×18年÷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经计算合计为175756元(10043.2元∕年×17年+10043.2元∕年×1年÷2)。5、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因此,受害人何日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确已支出交通费及造成误工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6063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56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被告吕博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吕立松是冀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将车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吕博男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吕立松对吕博男所承担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根据吕博男与被告金丰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可知,被告金丰运输公司是吉C×××××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其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挂靠利益,故其应与被告吕博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金丰运输公司对吕博男应承担责任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金丰运输公司辩称吉C×××××挂车不具有主动行驶能力,因此挂车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挂车也属于机动车的一种,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挂车也予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虽然半挂车是一种无动力的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但当半挂车与牵引车处于连接状态时是一个整体运动,出险时是两车的共同冲撞导致受害人的伤害,还是牵引车或者半挂车的单独作用致使受害人受伤难以界定;因此,对于被告金丰运输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中保衡水公司辩称被告吕博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仅限于财产损失范围内免责,而并未将人身伤亡损失列为免责事由。故被告中保衡水公司主张免除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中保衡水公司和平安保险四平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中保衡水公司和平安保险四平公司已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将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字加粗加黑,已经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即为有效条款。故按中保衡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吕博男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上述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因此,中保衡水公司可按该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四平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的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吕博男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上述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因此,平安保险四平公司可按该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这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何日旺死亡,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606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该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本事故造成两死的严重后果,交强险份额预留一半给另一受害人方爱朝,为此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为55000元。因此,被告中保衡水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在办理受害人何日旺的丧葬事宜已支出交通费及造成的误工损失)赔偿55000元给原告。而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431063元(486063元-55000元),应由被告吕博男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即301744.1元(431063元×70%)给原告,而被告吕立松应在301744.1元中承担30%即90523.23元(301744.1元×30%)赔偿责任,则被告吕博男实际赔偿211220.87元(301744.1元-90523.23元)给原告,被告金丰运输公司应对吕博男应负赔偿金额211220.87元的40%即84488.35元(211220.87元×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国平、潘孔群、黄莲娣、何宛霞、何宛莹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二、限被告吕立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平、潘孔群、黄莲娣、何宛霞、何宛莹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523.23元;三、限被告吕博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平、潘孔群、黄莲娣、何宛霞、何宛莹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1220.87元;四、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博男上述赔偿款中的84488.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何国平、潘孔群、黄莲娣、何宛霞、何宛莹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14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吕立松负担2063元,被告吕博男负担4468元,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原告何国平、潘孔群、黄莲娣、何宛霞、何宛莹等负担4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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