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37号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孔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德良,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斌。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子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3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8040元,合计145340元。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60000元,剩余853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53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三份、送货单一份及发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340元。被告王子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子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并经结算,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付货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3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王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