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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夏建锋与施得立、王玉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建锋,施得立,王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建锋,聊城市荣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得立,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睿,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玉平,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再审申请人夏建锋因与被申请人施得立、一审被告王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商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建锋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第一,聊城市荣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也是企业法人。本案实质上是两个法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在查明夏建锋和施得立分别是各自公司的经理身份后,判决书未加纠正,仍列两个自然人为诉讼主体不当,应予纠正。第二,荣腾公司出具的《供货付款明细表》中显示,荣腾公司和德利公司累计供货总价款1790631元,累计收到德利公司支付的货款1685000元,到2013年1月16日德利公司尚欠货款105631元,二审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已超付货款是完全错误的。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会计王玉平书写的数字书证一份,申请人认为这是一份极为关键的证据,二审判决书仅依据该条上“未注明形成时间及书写人”为由不予采信欠妥。这行数字是2013年春节前荣腾公司的会计夏晶晶和德利公司的会计王玉平对账结算时王玉平书写的。夏晶晶标有“王会计13年结算”字样,在“100414+5217=105631”这部分数据中“5217”这一数据是双方的明细中均有记载而且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该字条上虽未注明具体日期,但起码应认定两个公司最后结算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16日之后。此外,王玉平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义务到庭证明该条是否由她所写以及何时所写。她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情。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拒绝对该书证的鉴定和测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也证明二审判决对该数字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第二,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的会计王玉平出具的欠款条在前,所支付的15万元在后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已超付货款44369元,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再三强调,201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支付的那15万元货款归还的是此前的欠款,不是欠条中的欠款。二审应当查明两公司供货和付款的全部真实情况,然后才能确定15万元应不应当充抵欠条中的欠款。从荣腾公司的明细表看,2012年12月18日荣腾公司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15万元之后,欠款金额仍为100414元,这与王玉平书写的数字条中的数据是一致的。总之,被申请人所支付的15万元充抵欠条中的欠款没有事实根据。二审对15万认定为系上诉人偿还的脚手架款,就应当对发生业务通算,看是否存在应付款余额,才能裁判申请人持有的债权凭条上的债权是否消灭,二审法院仅对15万元对应的种类物作出认定,充抵欠条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二审判决关于“超付货款并不违背正常交易习惯”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承认“每次发生的业务和还款数额不一致,都是根据会计帐上显示的欠款数额还款,还款可能对应好几笔业务”,从被申请人的明细表看,2012年12月15日还15万元之前,欠款数额仅32914元,这种情况下还款15万元,能用“正常交易习惯”解释吗?尤其是在2011年12月10日到2012年12月15日这一年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明细表显示未有进货记录,仅有还款记录,联系到被申请人看帐还款的说法,更是“正常交易习惯”不能解释的。被申请人称还款不针对每一笔欠款,就不应认定15万元是归还欠条中的欠款。第四,经过二审质证,并被作为重要证据之一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夏建锋材料付款明细》存在明显错误:1、该表第14项,2012年8月21日减去吊笼款67500元,而实际上没有退货,不应减去该款。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也承认。2、该表与申请人提供的《供货付款明细表》供货总额双方一致,付款总额相差20万元。3、2012年2月25日付款5万元,而明细表中没有。可以看出,该表没有真实反映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是超付货款还是欠货款要根据发生业务的供货总额或付款总额确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却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占优势”和超付货款不违背交易习惯为由推定被申请人超付货款4万元是错误的。申请人持有的债权凭条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已偿还或被抵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施得立提交书面意见称,首先,申请人所称本案的当事人应是荣腾公司和德利公司两个法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本不成立。一是在一审中申请人就是以个人名义起诉的答辩人个人。二是申请人也认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在2011年,而德利公司是于2012年4月成立的,有营业执照为证。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是与德利公司发生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据以认为我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就是我方会计书写的两张欠据,对于这两张欠据,我方在二审中具体陈述了其是如何形成的,并且也已提供详细的明细及还款手续进行了充分说明,我方已不欠申请人分文货款,反而超付货款。尽管申请人对我方所主张的2012年2月25日还款5万元、12月13日还款15万元(承兑)不予认可,但未有充分事实与证据加以反驳,并且本次申请人提交的《供货付款明细表》,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诉又相互矛盾,但却能证实我方的陈诉是完全属实的。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夏建锋在审查过程中接受询问时称:施得立从2011年开始用我的快拆脚手架,没钱施得立的会计王玉平就给我打欠条。我们之间还款时,会计拿着欠条去找施得立。如果实际还款少于欠条的数额,施得立就将欠条留下,将欠条余额换新条拿回来。施得立每次付款都是整数。我起诉交的两张20多万的欠条里包括已经还的10万元,后来又进了5000多元的货。原审所述还款94783元不存在,脚手架和快拆实际根本没有区分过,只是记货款,都是律师不了解情况说的,《供货付款明细表》原审交给了律师,但律师没有提交法院。夏建锋申请再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再审的新证据:1、荣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荣腾公司是企业法人,夏建锋是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得立任法定代表人的德利公司也是法人企业,原审列两个自然人为诉讼主体不当。2、荣腾公司出具的《供货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16日德利公司尚欠荣腾公司货款105631元,施得立一审提交的《夏建锋材料付款明细》不真实,二审认定超付货款错误。被申请人施得立向本院提交了德利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2011年发生业务时,德利公司尚未成立。经核对施得立一审提交的《夏建锋材料付款明细》和夏建锋申请再审提交的《供货付款明细表》发现:施得立提供的明细表中记载有“2012年1月19日还款20万元”,而夏建锋提交的明细中对此没有记载;夏建锋明细表中记载了2012年2月26日收到5万元转账,施得立的明细表中对此没有记载,但本院二审已经查明夏建锋之妻王爱霞于2012年2月25日向夏建锋之妻秦维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因此,双方对账后的争议集中在:施得立的明细表中记载的“2012年1月19日还款20万元”是否真实。对此,夏建锋称:“对方的明细表中的20万元是施得立曾许诺给我20万元的承兑,但没给我,只汇了5万元现金,后来我催施得立他又给了15万元的承兑,即是本案中施得立转账的5万元和15万元的承兑。”施得立为证明曾经向夏建锋支付过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本院提交了夏建锋妻子秦维霞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今收到材料款20万元(507344,鲁西化工)”收到条复印件一张。上面有“承兑,准付”字样及施得立的签名。夏建锋质证认为,这张收条确实是其对象秦维霞打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拿到后不久,施得立又将这20万元汇票要回去了,因为已经扣了欠条,我们就催施得立,他先是给了5万元现金转账,后来他的会计又给了我的会计15万元的汇票,因为会计不知道先前写收条的事,就又写了个收到15万元汇票的收条。但夏建锋未提供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后又退给施得立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夏建锋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人夏建锋作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的施得立,涉案的两张欠据也是施得立向夏建锋个人出具。被申请人施得立提交的德利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涉案欠款发生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原审列夏建锋和施得立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荣腾公司《供货付款明细表》能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首先,夏建锋应当在原审中提交该证据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未提交,夏建锋所称“律师没有提交法院”的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经核对两张明细表,双方的争议集中在“夏建锋是否在2012年1月19日收到过施得立支付的20万元”。对此,施得立提供了夏建锋之妻秦维霞出具的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一张,夏建锋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施得立随即又将该承兑汇票收回,其后支付的5万元和15万元承兑就是还的上述20万元。施得立对此不予认可,夏建锋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次,夏建锋在退还20万元汇票后不要回收条,以及明知15万元汇票就是偿还的20万元汇票中的款项却仍然出具15万元的收条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夏建锋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采信。综上,申请人夏建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关于夏建锋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审查认为,夏建锋一审起诉的依据是施得立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夏建锋原审中对于在两张欠条之后收到的货款均称与本案无关,称施得立的还款数额和每次发生业务的数额都是一致的,但又不能说明已收到的款项还的是哪笔货款。此外,夏建锋对其主张的105631元的欠款形成过程及还款方式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且原审中以没有明确记账及付款之后的相关凭证未保留为由不提交相关账目明细,还将同属货物的快拆和脚手架进行了区分。本院二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脚手架和快拆不应进行区分以及夏建锋在两张欠条之后收到15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改判驳回夏建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夏建锋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夏建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建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